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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劉華綾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俊智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華綾自民國115年7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355,83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均從事自營行動美甲師之小額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屬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大哥大轉讓債權予滙誠第一資產及滙誠第二資產資料、遠傳電信欠費手抄資料、郵局及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355,83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勞保局:133,829元(國民年金)。 ⒉中華電信:12,000元。 ⒊臺灣銀行:74,400元(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 ⒋星展銀行:653,199元、101,713元。 ⒌馨琳揚公司:3,666元。 ⒍中國信託銀行:2,238,143元。 ⒎玉山銀行:921,511元。 ⒏聯邦銀行:1,196,472元。 以上金額合計:5,334,933元。 總金額合計: 5,438,194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2,000元。 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000元。 ⒊遠傳電信:11,2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03,261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16,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擔任點工從事割草及開車,領日薪,有上班才有薪水,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僅有於○○○○承攬○○○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時強制要求需投保,始由○○○公司投保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多次短暫數日投保於○○○企業有限公司,堪信聲請人主張為點工性質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800元 (依聲請人主張,本院卷第159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原提列子女為受扶養人,嗣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0頁)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03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 ⒊房地現值:公同共有○○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約有12人,應繼分價值僅約數萬元(土地公告現值6.37平方公尺×73260元)。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聲請人稱為聽從雇主○○○○要求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⒌股票或投資: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8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有200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分期每月還款8,722元之方案數額,足認聲請人對於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