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栢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栢奇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曾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惟因債務人未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命補正,債務人遲至同年9月18日始再行陳報因遭資遣無法取得收入,後又於10月17日陳報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取得工作,待取得工作再向本院陳報更生方案,然至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表示其因身心疾病尚無法取得工作,故本院於115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本件更生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亦表示欲轉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已無穩定收入來源,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僅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移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裁定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消債條例屬自然人之破產法,其更生方案需由法院裁定,故有關債務人欲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時機,仍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為更生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4年3月24日公告債權表,並分別於114年3月24日、114年5月6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分別於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雖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未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經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26日、114年8月8日發函通知其補正,債務人逾期未補正。嗣於114年9月18日始再行陳報因遭資遣而失去收入來源;又於同年10月17日陳報雖有資遣費,然因患有嚴重蜂窩性組織炎,需支出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待痊瘉後取得工作再向本院陳報;而於114年12月1日仍陳報尚無法工作,有請領失業給付;再於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表示其因身心疾病尚無法取得工作。因債務人難以取得工作收入,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於115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本件更生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於115年4月22日亦陳報同意轉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之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