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許棋嵐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經 理 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林佩萱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00、 00至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 及00號0、0至0、00、00至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棋嵐於民國115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許棋嵐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債務人許棋嵐更生執行事件,經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4,002,936元【註:
依照115年3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應為14,792,902元】,有本件已確定之債權表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註: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許棋嵐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經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債務人許棋嵐自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5年3月10日公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合為14,792,90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5年5月4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60號函,說明債務人許棋嵐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件應行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十日內陳報意見。嗣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1日民事意見陳述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大多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辦理,並對本件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無意見。而查,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總債權額,合計達14,792,902元,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