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呂佳蓉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經 理 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呂佳蓉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送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ㄧ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二)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4,318元,參酌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支出資料等,其雖達到盡力清償之標準。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數額後之餘額為171,537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因此,本件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呂佳蓉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經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查,本件債務人呂佳蓉在更生程序進行中,先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16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80,352元,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1.75%之更生方案內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8月14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呂佳蓉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8月22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8日債權人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1月6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6號函,通知債務人應釋明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原為18,000元至28,000元,而在於更生執行期間收入降低之原因。而查,債務人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釋明因債務人之原雇主不再營業,債務人只能另覓他職,且債務人因需照顧患有過動症之孫子,並定期帶其前往醫院治療,實無法尋得正常上下班之工作,僅能打臨時工,始會有更生執行期間收入降低之情形。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1月7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6號函,請債務人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或延長履行期間至96期,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最低清償標準。而查,債務人以115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調整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86元,共分95期,以及第96期清償1,148元,清償總額合計104,318元,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2.27%之更生方案。惟查,上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3月13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呂佳蓉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8日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5年3月19日函,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為該更生方案經過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且債務人於115年1月23日提出更正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104,318元;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3,36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之後,餘額為171,537元。因本件債務人115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4,318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71,537元。
因此,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不得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以115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亦不得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26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6月30日書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及函文所述之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