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劉奕伸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經 理 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 ○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秋翔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陳小琪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奕伸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劉奕伸更生執行事件,本案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於12月9日公告。然因其所提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主張其更生履行期間收入為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惟115年之基本薪資已提高至29,500元,故本院認令債務人調高收入至現行基本薪資,對債務人而言應無過苛,遂於115年6月2日函請債務人調高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後再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該函業於115年6月4日送達債務人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陳報其無意願更正更生方案,請本院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認為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同意或第60條的書面同意)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劉奕伸於114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送請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且查上揭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2,370,963元,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總債權額4,354,598元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更生方案未達可決。又查,債務人於114年11月6日所提出的更生方案,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薪資平均每月27,391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的收入,薪資平均每月28,590元,並以此固定收入的數額,作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數額之計算基準,而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以每個月餘額9,972元作為每期可清償之金額。惟查,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已調整為29,50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58號函,請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然查,本件債務人以115年6月17日民事陳報三狀表示無法遵從本院之命令調整更生方案,並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可決;而且債務人也不遵守法院命調整其更生方案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及函文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