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陳政暉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政暉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36,698元之無擔保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僅20,000元,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36,6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債務人:陳政暉)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6,69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587元。 總金額合計:886,58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8,000元(打零工:載貨、搬貨)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000元 ①存款:2,000元。 ②汽車:10,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06年出廠,聲請人自行估價約1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