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冠祺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冠祺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函請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然債務人遲未陳報更生方案,嗣債務人代理人於115年8月20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無法遵從本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移請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裁定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自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為更生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5年5月26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5年5月21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代理人於115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無法遵從本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之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