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慧玉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慧玉自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6日編製並於115年3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27,133元(本金總額3,836,529元、利息總額8,990,604元),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可稽。而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中編號13所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3,737元」之債權已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並未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債權表編號16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0日裁定將該等債權剔除外,其餘各債權人亦無縮減債權之意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等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則剔除前開兩筆債權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738,935元(本金總額3,748,331元、利息總額8,990,604元),亦已逾1,20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