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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洪韡佳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韡佳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8,82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28,8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曾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可稽。惟嗣後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無法持續工作,故自114年7月4日離職,此後因無收入,無法依約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洪韡佳)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否□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惟嗣後因罹患憂鬱症,無法持續工作,於114年7月4日離職後無收入,因無法依約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28,82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8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21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416 元 。以上金額,合計589,268元。 總金額合計:589,26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49元(身心障礙補助)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335元 ①存款:9,335元。 ②保單解約金:無【臺灣人壽的保單之要保人非債務人】。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