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明記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清算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其聲請;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且未繳納聲請費與郵務送達費,本院遂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並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稽,顯見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費用及完足事證,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為清算之聲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及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