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鄒芝蓁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翁淑蕊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鄒芝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債務人具狀表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玉山銀行、後壁區農會之存款,與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153元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富邦人壽定額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6,000元等,共6,21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檢送更正之資產表及債權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嗣經債務人就上開資產表所示財產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後,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3日將債務人共6,218元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於115年2月26日予以公告及檢送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更正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執行命令與通知函文、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115年2月12日解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債
權人僅受償6,218元,清償比例僅0.1%明顯偏低,難認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對債權人亦非公允,請准予為清算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僅受償債權比率0.1043%,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經核算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以債務人年僅60歲,應尚有還款能力,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之情形,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為不免責情事。
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
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各款應為不免責情事。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9歲,
尚有6年以上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各款應為不免責情事。且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率未達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同意其免責。㈤債務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平均每月薪資約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經鈞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18,618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9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定用之數額。嗣債務人於114年2月20日聲請清算,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總收入為480,000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9,824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70,176元(計算式:480,000元-409,8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21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176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每月週一至週
五上班,每日工作4至6小時不等,因身體及家庭因素經常請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部分工時時薪,每月薪資約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等語(114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7頁),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更生卷第101頁)。然債務人又自稱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剩餘1,382元可作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更生卷第9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乙節,已難採信。
復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並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努力工作還款等情,認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20,000元認定始合理,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據債務人主張為18,618元並經本院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8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是依同條例條文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又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1月至1
13年12月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經核並未低於債務人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總額(清算執行卷114年10月13日陳報二狀所附),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為可採,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共480,000元,而聲請前兩年支出總額為409,824元(以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17,076元計算,調解卷第1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70,176元(計算式:480,000元-409,824元)。
㈣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與富邦人壽醫療保
險金6,000元等共6,218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更正之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然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所列資產等值現金共6,218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6,21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176元,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復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所編造並於114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將更正後之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更生執行卷可稽。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㈡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調查債務
人倘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對全體債權人不公。另因債務人清償比例未達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同意免責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係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情形,而消債條例第142條則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與本件情形不符,乃不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