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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嘉玲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經 理 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蘇鈺雅

曾瑞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經 理 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嘉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嘉玲前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債務人蔡嘉玲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債務人之更生執行程序,彙整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於114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2,584,351元。嗣後,因為本件債務人不修正更生方案,而且司法事務官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蔡嘉玲自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4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5月7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本案鈞院查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理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⑵事實:

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8,59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7,096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1,494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275,856元【計算式:11,494元×24】,再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明察。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理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4、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86,160元【計算式:17,076元×24】,剩餘276,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債權人權益。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茲敘明理由如後。

2、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3、綜上,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由可知,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8,590元,惟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僅以每月收入27,470元提出,相差1,120元,則6年72期將相差80,640元【計算式:1,120元/月×72期】,而且債務人並無提高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之意願,故陳報人認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之適用。

2、另依鈞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可知,債務人每月可供支用所得應為11,494元,則清算前二年內之可供支用所得應為275,856元【計算式:11,494元/月×24個月】,惟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清償,故陳報人認為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適用。

3、綜上,呈請鈞院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祈公允。

(七)債務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嘉玲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時係為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核算,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債務人更生執行程序。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陳報之更生方案所提出的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薪資收入於114年1月1日由27,470元調整為28,590元,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蔡嘉玲之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剩餘額為11,494元。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因此,本件應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照同條例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3日公告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資產僅郵局存款53元,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皆未獲清償,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而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合計總額為659,280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剩餘數額總共249,456元【計算式:659,280元-17,076元×24個月=249,456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49,456元。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法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五、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