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郭晏如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郭至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晏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郭晏如前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19,614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的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1,032,384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債務人郭晏如自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債務人之更生執行程序。嗣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將本案移送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郭晏如自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5月7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債權人並無收到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此可知債務人係援用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資料,未做內容變更。
⑵就鈞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未將111年4月8日取得之匯款100,970元及111年7月22日取得之匯款90,970元列入可處分所得內。據此,陳報人認為債務人所陳報之資料不實,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2、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如前條所述「更生程序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因此,審查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及可處分所得之時點,自應提前至113年1月31日裁定更生程序之時,而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次據鈞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9,456元、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應分擔扶養費用為110,76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子女費用之數額,餘額為289,012元【計算式:809,596元-409,824元-110,760元=289,012元】。
⑶惟查,本件之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3、綜上,陳報人認為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鑒核,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以符公允。
(三)債務人:對於本件應為免責或不免責,沒有意見。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晏如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註:債務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時,係從事檳榔攤時薪人員的工作,於聲請前兩年之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內薪資所得總共559,056元。嗣後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債務人更生執行程序。而查,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更生方案,記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個月收入為23,472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23,4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538元(註:以112年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扣除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並依扶養的人數2人平均後為5,538元),合計22,614元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58元。又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4日公告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現存的資產僅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款90元,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因此,普通債權人皆未獲清償,亦即普通債權人的分配總額為0元。
(三)再查,依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認定之內容,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合計總共809,456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收入總共559,056元(包含全聯薪資416,000元、檳榔攤薪資143,056元);另外,債務人於111年5月10日領取勞保生育津貼58,600元,以上合計,共617,656元。
至債務人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已在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故不再列入可處分所得中予以計算。另外,債務人於111年4月8日取得一筆匯款100,970元【匯款人:永豐商業銀行】、另於111年7月22日再取得另一筆匯款90,970元【匯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數額合計191,940元,應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共809,596元【計算式:薪資559,056元+生育津貼58,600元+其他收入191,940元=809,596元】。另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另債務人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自111年4月起至聲請更生前,債務人應分攤扶養費110,760元【計算式:5,538元×20個月=110,760元】。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子女費用之數額,餘額為289,012元【計算式:809,596元-409,824元-110,760元=289,012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皆未獲清償,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9,012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法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