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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慶坤(已歿)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揆其立法緣由,乃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

第18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經過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達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邦人壽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5,539元,另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等田賦與土地(財產總額共120,690元),財產總額共166,229元,則聲請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且聲請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共120,796元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21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債務人並於114年10月16日解繳等值現金120,796元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查,債務人葉慶坤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5年2月9日死亡,有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債務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