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金榮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金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3年12月10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水上鄉農會存款、富邦銀行存款、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與股票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6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嗣經債務人就資產表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編號6至8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大將、遠百股票解繳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35元到院,其餘股票、存款及人壽保險解約金因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由本院向第三人解約換價共182,124元予本院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1日將債務人共182,759元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及檢送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114年8月15日陳報狀、114年9月9日解款(即635元)收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函暨所附支票與本院收受662元之案款通知(即:454元、67元、52元、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114年8月25日陳報狀與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即110元)、水上鄉農會114年8月25日函文與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即65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陳報狀與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即180,698元)、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予債務人
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示精神,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第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檔相關資訊,及依法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公
法上之請求權,係全體國民醫療照護之保障,請依法裁判。㈣債務人: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罹患幻聽幻覺之中度障礙,近5年均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僅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不足12,000元,加計行政院發給之身障補助5,315元,每月收入共約16,00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目前無業,僅靠殘障補助5,000多元維生。本院審酌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所得總額甚低,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並參酌債務人所提所得、收入、投保、存摺等資料,認其於聲請清算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000元應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而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名下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及股票等財產,並經債務人解繳及經本院向第三人解約換價共182,75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82,759元,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1日所編造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