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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財旺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財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2月27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布袋新塭郵局存款、布袋鎮農會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另債務人名下羽田股票已於86年3月20日下市,無法變賣無市價行情)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27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嗣經債務人於114年7月8日解繳等值現金75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布袋鎮農會113年10月29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1月19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檔相關資訊,及依法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8元,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目前無業,僅靠子女給予生

活費;無購買股票或投資型商品,但114年10月至11月間子女有出資帶其與配偶去日本旅遊,然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情況,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目前0收入亦無其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均靠子女給予扶養費維生。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等,認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均靠子女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名下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等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75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754元,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所編造並於114年2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務人於114年10月、11月間由子女出資前往日本旅遊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且既非債務人自行支出費用,亦非債務人所為之消費,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