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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林耀斌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經 理 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經 理 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倪聿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耀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林耀斌前因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07,000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的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9,251,015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林耀斌自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5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權人於本清算程序中僅分配261,524元,僅占本行全部債權之1.4209%,若鈞院同意相對人免責,對本行實屬不公平,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相對人於陳報人處所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合先敘明。

2、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3、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債務人因心衰竭、痛風、尿滯留、腦中風、腦出血及硬脊膜上膿瘡等病症,導致身體無法從事勞務,目前仰賴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過活。每月勞保退休金扣除債務人基本生活費、醫療費用已所剩無幾。故債務人於115年4月9日提供之等值現金273,547元是女兒們協助提出,債務人絕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祈請鈞院鑒核。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林耀斌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64歲,患有心衰竭、痛風、尿滯留、腦中風、腦出血及硬脊膜上膿瘡等病症,導致身體無法從事勞務,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43頁、第44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2年7月至114年6月)已無工作,每個月僅倚靠女兒提供生活費或勞保老年年金之平均每個月約15,217元維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347元後,已無餘額。而且,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僅依靠勞保老年年金15,347元生活。而上揭勞保老年年金15,347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47元後,也已無餘額。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