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姚美珠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經 理 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張哲誠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姚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姚美珠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89,293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2,176,173元】,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債務人姚美珠自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進行債務人之更生執行程序。嗣後,因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名下不動產拍定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50號於114年2月11日拍定,拍定價格2,716,888元,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之金額尚有餘額1,436,775元),致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受償總額,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因而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將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將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於114年4月11日就債務人姚美珠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暨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於112年11月27日就債務人姚美珠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均予以撤銷。同時並裁定債務人姚美珠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經於115年6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件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上開債務人是否應為免責或不為免責,本分局尚無意見。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債權人權益。
(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
1、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經法院裁定於114年9月19日開始清算,惟聲請人114年2
月從原本工作離職後,就無固定收入,僅有機會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5,000元,故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⑶又法院經由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08,771元
,此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⑴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加以證明,故依法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3、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復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故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本件應以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在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註)」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此,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三)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程序於115年3月6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總共為1,439,155元。此部分金額,已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其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08,771元;另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有優先權,分配額為330,384元。又查,本件債務人姚美珠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時係任職於工程公司,每個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總計659,218元【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136號卷宗第18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核算。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49,394元【計算式:659,218元-(17,076元×24個月)=249,39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8,771元,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49,394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且,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調查時陳稱伊於114年2月5日從原來任職的工程公司離職後至今未找到新的工作,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其他收入。嗣後,本件債務人在本案調查中另以115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說明伊於114年2月從原本工作離職後,就無固定收入,僅有機會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嘉義縣○○鄉○○○000號房地,前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50號拍賣,於114年2月11日拍定,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之金額後,尚有發還餘額1,436,775元。債務人雖然未於更生程序中及時陳報上開拍定餘額,惟該房地係經法院公開拍賣,拍賣所得餘款也是保留在本院執行處的帳戶內,客觀上顯然非屬於債務人私下藏匿或隱藏之財產。參諸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理由所示,債務人不諳法律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委任律師代理,應堪認債務人僅是過失未陳報而無隱匿財產之故意。因上揭房地執行拍賣分配後的餘額1,436,775元,該筆款項始終一直在法院執行程序掌控之中而未遭隱匿,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財產」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另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