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 務 人 徐以芳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以芳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115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所有財產僅有保險及機車,而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為健康保險,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雖為人壽保險,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476元,未逾149,357元之標準,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另機車為2017年出廠,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核其客觀價額實屬於無換價實益之情狀,不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範圍。是債務人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陳述意見,債權人除請本院查明債務人保險外,均無反對之陳述,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故每月收入共計約23,200元至25,2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4,2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手寫工作所得紀錄及郵局存摺節影本等文書附於清算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35至142頁、第169至171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4,2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582元(計算式:24,200元-18,618元=5,58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債務人於115年1月15日聲請清算,債務人陳報113年1月至12月總收入為240,000元,而依上開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200元,則114年1月至12月總收入為290,400元(計算式:24,200元×12個月=290,4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3年1月至114年12月可處分所得為530,400元(計算式:240,000元+290,400元=530,400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則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28,328元(計算式:17,076元×12個月+18,618元×12個月=428,328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2,072元(計算式:530,400元-428,328元=102,0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7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7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