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博民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博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中華郵政新營郵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096元(截至114年3月12日)及未逾保險法規定扣押標準而不列入清算財產之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17,178元、24,41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除債權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主張其陳報債權未將利息列入遭司法事務官函覆逾期申報不予列入外,均無人表示異議,債務人亦表示同意就資產表資產提出等值價金,並於114年11月25日解繳等值現金3,096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6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5月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且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仍可再行救濟。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曾被質
借而減損價值,應調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且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7,5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餘475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11,400元,然各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3,096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㈣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
㈤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任職於○○○○工廠擔任團膳司機
,平均每月收入約16,863元。惟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薪資表,認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3年之收入平均每月約17,407元,加計112年至113年春節紅包,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應為17,551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乙情,則經本院認定未高於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認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有餘額475元(計算式:17,551元-17,07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
收入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平均每月收入約17,551元,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7,076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1,408元【計算式:(17,551元-17,076元)×24個月】。然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中華郵政新營郵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共3,0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資產表後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僅解繳與資產表等值之現金3,096元到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3,096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408元,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編制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債務人名下保險則據債務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詳清算執行卷),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