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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洪韡佳(原姓名:洪名眉)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呂亮毅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韡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洪韡佳即洪名眉前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28,820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597,098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洪韡佳自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經於115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7月9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臺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鈞院囑,陳報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務清理事件,蒙鈞院受理在案,查本案前經鈞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執行終結在案,本行分配清償金額為0元。

2、茲請求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以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復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而今藉由法院更生清算程序一味冀望達成以少數還款金額免除。

4、查債務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依據當時債務人提供相關文件,彙整全體機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611,955元,本行提供方案為144期、利率9%、月付金6,968元、首期繳款111年12月10日,僅依約繳款31次就無繳款,本行於114年11月10日報送協商毀諾。

5、另查,於前置調解毀諾後,本行曾多次以電話及信函方式聯繫債務人,通知其處理債務事宜,惟債務人均未積極回應,亦未主動與本行協商還款事宜,足見其就債務處理態度消極。又先前鈞院進行清算程序調查時,債務人主張罹患憂鬱症,然憂鬱症是否足以影響其工作及清償能力,仍應視具體病情及醫療診斷結果而定,尚難僅憑疾病名稱即認定其全然喪失工作能力。

6、再參酌債務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45歲,仍屬具相當勞動能力之年齡層,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20年工作期間。倘債務人願積極就業並持續獲取收入,尚非全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本行建請債務人秉持誠信原則及清償責任,積極面對債務問題,並可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談前置調解、個別協商或其他可行之清償方案,以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及努力。

7、懇請鈞院明鑑,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審理應斟酌以維護債權人之債權確保,以符公義,以維法制。

(五)債務人:

1、陳報人(即債務人)自107年起,罹患憂鬱症,至114年7月因病情嚴重,無法工作迄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如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2、目前,陳報人每月收入9,549元(全數作為基本必要支出),皆來自三樣收入:⑴自115年1月起,月領身障補助4,049元。⑵母親每月給付生活津貼及醫療費5,000元。⑶行政院每月補助500元;爰提出郵局最近一年交易明細影本,如民事陳報狀附件二。

3、陳報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不予免責之各項情形,懇請鈞院惠予陳報人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洪韡佳自民國107年起罹患憂鬱症,至114年7月因病情嚴重,無法工作迄今。債務人於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其每個月收入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母親每個月給予生活津貼及醫療費5,000元,以及行政院另補助5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總共為9,549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

其每個月收入9,5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以後,已無任何餘額,且有所不足,故無餘額可言。故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餘額為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