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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梁秝榕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

陳建富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秝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梁秝榕前因積欠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81,600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2,212,865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梁秝榕自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進行債務人之更生執行程序。惟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而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梁秝榕自115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5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已於11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予梁秝榕女士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2、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另,前按債務人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三張,足見債務人於積欠債務後,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反與保險人簽訂多張保險契約,顯有藏富於保單之虞,可證其尚有清償之能力。再按,債務人如於幸峰混凝土公司領有薪資,而卻於清算程序陳報無受有薪資,則為不實之陳報。故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債務人梁秝榕應為不免責。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未受償,債權總額為67,845元,然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梁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六)債務人: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我都有依照法院要求提出資料,也配合法院辦理各項程序,對於名下財產也盡力配合清算及處理,並沒有故意隱瞞財產或拒絕提出資料或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事。因我確實沒有能力清償債務,並非故意逃避債務,因此應沒有法律規定不予免責的情形,懇請貴院能依法裁定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梁秝榕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此,債務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於法院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嗣後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民事庭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115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其於113年4月29日所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係在洗車廠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以及每月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2,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支出的費用為2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00元=27,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27,000元後,已無餘額,而且尚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故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餘額為0元。

(三)本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變更工作情況,但陳稱伊薪資收入沒有固定,因為薪水是看每個月的營業額,扣掉成本支出之後,再發薪水。因此,本件應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雖然仍有薪資收入,但平均每月收入與其前的收入大約相同為18,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27,000元後,每月仍然無餘額,即餘額為0元。

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三)至於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務人就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向本院說明伊沒有隱匿財產,因為當時是朋友間的借款而已,當初沒有寫借據,111年的時候,這部分即洗車場已經轉讓給現在的老闆,當初這間店即銘益洗車場是登記在伊名下,因為健保費很高,伊沒有注意到,伊到112年才去註銷掉,而現在的老闆因也有自己的事業要做,所以也沒有再去辦理營業登記等語。查債務人上揭所述情形,與債務人之前在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之執行程序中,於114年7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前後所述尚無矛盾之處,應堪認債務人並無虛構洗車場的實際經營權已經轉讓給他人之事實。因此,本件債務人收入的來源,應可認為是洗車場轉讓以後,由現在實際上的老闆發給的薪資,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事實存在。

(四)另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115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名下尚有有效保單三張,顯有藏富於保單之虞;且債務人如於幸峰混凝土公司領有薪資而於清算程序陳報無受有薪資,即屬不實陳報,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審認未達組成清算財團之金額,難認有隱匿財產或藏富於保單之情事。而且,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均已失效。至於台灣人壽保單的部分,多為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僅有其中一張保險金額100,000元之人壽保險,但債務人僅是被保險人而已,並非係要保人。而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審認未達組成清算財團之金額,並於115年5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均無異議,已於11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難認為本件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藏富於保單之情事。至於幸峰混凝土公司薪資部分,經核閱本案卷宗,查無債務人任職於幸峰混凝土公司或有領取該公司薪資之紀錄,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之指摘,應係出於誤植內容,而且,債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事證以佐實說詞,是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故難採為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之依據。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