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何彰九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經 理 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張金政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彰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何彰九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4,158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於民國115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23,411,471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何彰九自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6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鈞院受理債務人免責事件,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現年49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是有關鈞院函詢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一事,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因債務人並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3、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依債務人提出近2年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暨收入支出證明等相關明細資料,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
4、按,債務人若以消債條例第141條向鈞院聲請免責,顯對全體債權人不公;次,本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全未受償,受償金額換算其清償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其清償比例既未達20%以上,則本公司不同意其免責,懇請鈞院鑒察並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8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剩餘36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債權人權益。
(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陳述意見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十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陳報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案。現奉鈞院囑,陳報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並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或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積欠債務,或以弱勢體病,或以受扶養人眾多,或以身家財產全部提出償還等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十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並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或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積欠債務,或以弱勢體病,或以受扶養人眾多,或以身家財產全部提出償還等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十四)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債權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五)債務人: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6月23日確定,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是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經鈞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並確定,是聲請人既有前揭條文所訂之免責聲請事由,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懇請鈞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聲請事項即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彰九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係經營飲料店,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每月應分擔扶養父母親費用合計10,000元,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個月尚餘6,382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元−10,000元=6,382元】。故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8日公告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資產僅郵局存款4元。至人壽保險保單部分,因解約金額39,617元,未逾法定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本件因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6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皆未獲清償,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
(四)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經營飲料店,每個月的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每個月尚餘6,382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合計為153,168元【計算式:6,382元×24個月=153,168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均未獲任何清償,即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53,168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