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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債 務 人 林明賢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債 權 人 陳家成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明賢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土地2筆、存款及保單等財產,經債務人就其存款及保單解繳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3,129元到院,另債務人所有土地2筆經本院清算管理人變賣所得價金238,899元,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4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文書附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9頁、第79至84頁、第261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18,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清算,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可處分所得為547,690元,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408,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9,690元(計算式:547,690元-408,000元=139,6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591,009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22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