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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應成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複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楊紋卉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應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下稱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28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公告後,過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達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之商業保險經函詢保險公司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12,99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6,45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570元共941,019元,另有自小客車2部,財產總額至少共941,019元,則聲請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且聲請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於113年12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程序)。

三、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與部分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未逾14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名下清算財產如資產表所示有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2,626元與美金0.79元、計算截至114年5月20日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5,837元〈保單號碼:N770****14〉及167,427元〈保單號碼:N770****27〉,共335,914元等財產(名下車輛分別為西元2001年、1986年出廠而無殘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29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債務人亦表示同意就資產表之資產共335,914元提出等值價金,於114年10月9日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5日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

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利益及各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因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僅280,000元,低於其財產價值941,019元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轉為清算程序,惟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35,914元,遠低於其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財產價值,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債務人應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均

於夜市擺攤賣花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為生(更生卷第15頁)為生,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文書之記載,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為17,076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認可採。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不再審酌所主張需分擔父母扶養費部分,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存款餘額2,626元與美金0.79元、計算截至114年5月20日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5,837元〈保單號碼:N770****14〉及167,427元〈保單號碼:N770****27〉,共335,914元等財產(名下車輛分別為西元2001年、1986年出廠而無殘值),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以上附於更生卷)等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及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上附於更生執行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及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上附於清算執行卷)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嗣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所列資產等值現金共335,91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335,914元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六、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所編造並於114年9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