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守鎰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守鎰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公告債權表並於114年4月22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債務人並未提出,且於114年7月18日具狀撤回更生程序,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而不得撤回,乃再函請債務人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然債務人仍未依限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3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清冊,並分別於115年2月12日、3月22日再函催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並陳報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以查明債務人之資產,該等函文均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法扶律師,然債務人之法扶律師表示因債務人屢經催促均不配合,以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終止扶助,並提出終止扶助通知為證,且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未補正或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5年6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及依法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請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2,192,160元(91,340元×24),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894,816元(37,284元×24),剩餘1,297,34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函文通知,並未依限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且無正當理由執行扶助之要求而遭終止清算,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及財產之行為,復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查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件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第2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9項,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勞(災)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署債權為公法上請求

權,係全體國民醫療照護之保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債務人截至115年9月17日滯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均屬優先債權,應全部償還。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債務清算

程序期間拒不依法提出名下財產之詳細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另領

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3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91,340元,扣除經本院認定之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負擔5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且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數千元存款與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之壽險。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僅查得債務人於嘉義郵局截至114年12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為3,816元,此外,因債務人遲未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繳費而未能查得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狀況,且債務人屢經通知,均未補正或說明,甚至因未能配合執行法律扶助之要求而遭終止扶助,致無從得知債務人目前之所得收入狀況、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清算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餘額、名下資產多寡及是否足以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回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法扶律師115年4月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足徵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且情況非輕,致本件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㈡至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

為不免責之情形,因債務人未依通知補正及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