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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蕭喬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經 理 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詠瑄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經 理 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別除權不列入清算)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蕭喬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83,765元,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債務人蕭喬自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進行債務人之更生執行程序。嗣後,經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債務人清算執行程序。又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9月16日公告本件之債權表及債務人之資產表;並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由聲請人解繳等值之現金467,979元到院),經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已於114年11月4日公告分配表。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於11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的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茲謹陳報債權人參酌鈞院公告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貸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67,979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陳報人對債務人蕭喬之無擔保信用卡債權金額為775,736元。

2、清算期間,債務人提供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依債權比例,陳報人分得26,812元,清償比例為3.55%。債務人自96年4月以後,逕自毀諾、不再還款。檢視其信用卡消費內容:清一色均為預借現金融資,有奢侈、浪費之嫌。

3、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不還款即倖獲免責。陳報人尚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扣薪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敬請鈞院審視: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請債務人繼續清償,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應採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合先敘明。

2、承上開立法意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債務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敦促其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再請鈞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祈請鈞院明察。

4、再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債務人有道德風險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務擴張,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如有下列原因等,係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不宜准許債務人免責。

⑴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事實;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别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債務人自陷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因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等原因,致多數債權人權益受損。

⑵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實屬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又債務人如係以故意將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之義務行為,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應准予其免責。

5、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有上述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2、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31,945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十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受償60,095元,債權總金額為1,750,528元,然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十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因本行就本案僅於114年12月4日受償80,492元,剩餘積欠金額尚巨,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2、另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何以能於114年12月間內為鉅額清償,是否隱匿財產?為此,祈請鈞院詳察。倘債務人陳述該金額係向朋友借款所得,然債務人未思原本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原因,未以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反為獲免責,而再度以舉債之方式欲消除積欠之債務,而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之困境,債務人如此之清償方式,顯未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得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倘給予聲請人免責,實與使用清算程序之目的相違。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蕭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五)債務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蕭喬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時係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進行債務人更生執行程序。嗣後,經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債務人清算執行事件。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迄至清算程序調查期日,收入並無調整,即每月收入約15,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仍有收入約15,000元,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猶有所不足,即無任何餘額可言。而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67,979元,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