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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芳津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陳福榮

王行正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芳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芳津前因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14,750元(註:

原聲請狀記載為569,000元)【註:嗣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再彙整債權人所陳報的債權數額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3,646,161元】,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蔡芳津自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4年11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消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

1、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2、債務人並無不予免責事由,請予以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工作所得收入。債務人因極重度的身心障礙,這幾年因病痛纏身,必須持續進行洗腎,已無工作能力,生活只能依靠子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96元猶仍有所不足,即無任何餘額可言。

而且,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0,462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則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