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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向兆英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向兆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僅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陸續自114年4月分別清償予債權人,繼續清償共72,010元,各債權人受償總額達74,698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142條係

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本件債務人不免責後,本行僅受償37,000元,且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共受償3

8,700元,請職權調查各債權人受償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

㈢債務人:本件經裁定不免責後共清償7萬多元,希望可以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程序)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以聲請人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經本院認定共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後,仍有餘額72,000元,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總額,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償總額即受分配總額為2,688元。而依附表所示,聲請人繼續清償其債務合計77,990元(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金額與所提出之轉帳資料不符,以實際轉帳至繳款帳號之計算總額為準),已均達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並提出本院清算裁定、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與分配表、清算終結裁定、不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轉帳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述消債條例第142條部分,因聲請人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表之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額(72,000元× 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金額加總略有不同)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584元 53.73% 38,686元 114年5月轉帳12,000元 114年6至12月及115年1至3月轉帳2,500元×10次 115年3月轉帳1,700元 共轉帳38,7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902元 43.09% 31,025元 114年5月轉帳12,000元 114年6至12月及115年1至3月轉帳2,500元×10次 共轉帳37,000元。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039元 3.18% 2,290元 114年4月30日一次匯款2,290元 總 計 1,322,525元 100% 72,001元 77,99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