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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淑萍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戴安妤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淑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確定,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蔡淑萍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5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1月2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