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晉誠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 ○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及存款、保單等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共新臺幣1,303,667元到院,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