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學寬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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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蔡學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5年6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蔡學寬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5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7月9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