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張民(即張育民)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陳怡穎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張民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