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美秀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法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自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8元及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皆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此外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9月4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