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志鵬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1輛車齡逾10年已無殘值之小客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4元等財產,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