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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方彗馨即方淑珍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42,7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18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8555、432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19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18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執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609號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18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118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萬榮公司復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95號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5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855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68號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32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38555號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6日、43241號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5日,均併入31183號執行事件辦理;聲請人業已於115年2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

即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4,220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2,700元【計算式:634,220×5%×(4+6/12)=142,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人 請求金額 執行債權額 1 31183號執行事件 萬榮公司 69,119元,及其中68,956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69,119元。 ⑵本金68,956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8年303日),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即121,108元。 【計算式:68,956×19.89%×(8+303/365)=121,108】 ⑶本金68,95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6月12日止(計9年285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101,167元。 【計算式:68,956×15%×(9+285/365)=101,167】 ⑷合計291,394元。 2 38555號執行事件 萬榮公司 28,849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28,849元。 ⑵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9年120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53,820元。 【計算式:28,849×20%×(9+120/366)=53,820】 ⑶自104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計9年323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42,776元。 【計算式:28,849×15%×(9+323/365)=42,776】 ⑷合計125,445元。 3 43241號執行事件 良京公司 19,787元,及其中18,262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⑴本金19,787元。 ⑵本金18,262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9年82日),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33,201元。 【計算式:18,262×19.71%×(9+82/366)=33,201】 ⑶本金18,26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計9年345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27,243元。 【計算式:18,262×15%×(9+345/365)=27,243】 ⑷自95年7月12日起延滯第一個月逾期手續費150元。 ⑸自95年8月12日起延滯第二個月逾期手續費300元。 ⑹自95年8月12日起至相對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計227月)逾期手續費136,200元(計算式:600×227=136,200)。 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⑻合計217,381元。 編號1至3之執行債權額合計 634,22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