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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歐祐承相 對 人 劉燕如

郭世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26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0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5號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5號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本院於系爭再審事件中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07,970元,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之上限應為13,400元【計算式:1,607,970元×10%÷12月≒1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3,400元之損害。而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約52,260元【計算式:13,400元×5%×78月=52,260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2,2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