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芯妤相 對 人 楊勝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20,5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扣薪,並經協助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捷一茶行即陳冠仁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在案,嗣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扣薪,並經協助執行之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號強制執行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捷一茶行即陳冠仁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10日中院漢115司執助字第174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堪認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為980,000元,有上開臺中
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980,000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0,500元(計算式:980,000元×5%×4.5年=220,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220,5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兆琛附表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113年10月24日 9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