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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認信託關係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玲如等3人間確認信託關係無效事件,現由本院正股陳卿和法官審理中。本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詰問屢屢禁止,已非單純訴訟指揮,而係完全剝奪聲請人就核心事實詰問證人、檢驗證詞憑信性之機會,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辯論權及訴訟權。又言詞辯論筆錄固無須逐字記錄,然仍應忠實反映訴訟進行之主要內容。惟本件庭訊過程中,承審法官多次指示書記官「濃縮」或「修改」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提問之問題及證人之回答,導致筆錄為選擇性之記載而失真,無法反映真實審理過程。且承審法官就對造之陳述,為即時完整登載,然就聲請人之陳述,則選擇性節錄刪減,其對兩造陳述之記載採雙重標準。此外,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請求將完整提問及證人回答內容如實記載於筆錄時,承審法官多次以「若我認為有必要,將以強制罪移送地檢署」等語,脅迫訴訟代理人。此舉不僅對依法行使訴訟代理權之人造成心理強制,更足使在場之任何人對承審法官能否保持客觀中立產生強烈質疑。綜上,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詰問權、陳述權及證據聲請權為全面性之不當限制,並以扭曲筆錄及刑事恫嚇之方式遂行其訴訟指揮。其行徑已非單純訴訟指揮權之裁量瑕疵,而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審判有預斷、偏頗之虞。為維審級制度之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陳卿和法官迴避,並請於本聲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法官屢次禁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提問;

多次指示書記官「濃縮」或「修改」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提問及證人回答之內容;選擇性記載筆錄等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31頁),並核對本院所調取該案卷宗之該日言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54頁),可見法官雖有禁止訴訟代理人發問、就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及證人之回答加以整理後擇要記載或指示書記官無庸記錄之舉,惟法官當庭已說明禁止訴訟代理人提問係因訴訟代理人之提問與應證事實無關或重複發問,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無違。而法官指揮書記官於筆錄僅記載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之要旨,就與本件無重要關連之內容不予記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相符。是以,法官上開所為乃其為確保詢問證人之過程中得以聚焦在本件待證事實,避免因詰問重複或無法聚焦而導致程序延宕,均屬法官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此既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證人就「何人邀請其擔任見證人」一事,說法

反覆,先是明確證稱係「林榮本人邀請」,嗣經追問始改稱「是林玲如邀請」。然承審法官卻指示書記官記載為:「證人稱:當時不是林榮找證人當見證人,(改稱是林榮找證人當見證人)」。此種記載方式係將證詞之「時間順序」與「因果關係」刻意倒置,使筆錄呈現與事實相反之推論順序,以致筆錄無法呈現證人因何故翻異、何時翻異。惟根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譯文,足見證人係先稱:「當時不是林榮找證人當見證人」,隨後才改稱:「(問:是誰找你去當見證人?誰?)林榮」(本院卷第30頁),堪認承審法官雖有簡化筆錄之記載,然並無倒置證人證詞前後順序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㈢另依上開譯文(本院卷第20-21頁),承審法官固有表示:「

對不起哦,好。啊如果桃園發生過了,那個大概就是他要求法官要逐字來,然後他大概有一些比較不好的舉動啊,那個就會你自己會有觸法的風險,事實上那個還有強暴脅迫的問題,我會當場用現行犯跟你用強制罪移送給地檢,對不起,我不會像那個桃園的法官那麼客氣。所以如果有異議,你可以對我法官的任何處分做個異議,我們就記載在筆錄裡面,因為這個也有錄音,我只是善意提醒你們,千萬不要重蹈覆轍,以為說我要逐字跟你敲這個,大概有跟你解說過了,所以我大概不會寬待,不會讓我們有第二次機會亂來。」等語。然綜合上開內容及前後文義,可認承審法官當時係因筆錄是否應逐字記載,而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相左,始會引述其他法院法官與當事人因筆錄記載而發生衝突之案例,並強調自身如遇相同之強暴脅迫狀況,將以強制罪之現行犯移送給地檢署偵查,而無寬貸。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前開所為係在脅迫訴訟代理人,對其心理強制,亦難據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