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湯濬榮相 對 人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祈紳關 係 人 張守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湯濬榮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由李祈紳一人擔任負責人之一人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2年間變更公司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由李祈紳擔任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湯濬榮現擔任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李祈紳明知其與變更前之鑫能新能源公司於111年間曾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之本票予張守仁,卻刻意隱瞞此事,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更使聲請人湯濬榮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誤判公司財務狀況,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至收受張守仁對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始知悉前開情事。

(二)詎料,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祈紳於收受由張守仁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竟百般阻撓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聲請人湯濬榮為處理張守仁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於115年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法定代理人李祈紳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席會議,對於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可能面臨之龐大債務置之不理。

(三)現張守仁已對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祈紳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惟張守仁匯款1,750萬元之資金流向、是否確實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均有待釐清查明,李祈紳身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刻意隱瞞該筆匯款,於張守仁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更消極不願處理面對,李祈紳與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案件之被告,若判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對於李祈紳並非不利,即李祈紳可於訴訟中代替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認債務,則其有可能可免除全部或僅需於其持股部分範圍負擔債務,可認李祈紳與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利益衝突情形,因事實上利害關係,客觀上實難期待李祈紳會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利益為本件訴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利害衝突等),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祈紳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在事實上有不能代理權之情事,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代理人,將恐致久延且使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受有損害。

(四)聲請人湯濬榮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最大股東,對於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甚為關切,且事實上利害至為攸關,先前積極與張守仁協商解決本件訴訟,對於本件訴訟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中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守仁間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受理在案。

又查,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祈紳與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同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案件之被告,若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對李祈紳尚非不利,其有可能因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而得免除負擔對於張守仁之借款債務,故可認為李祈紳與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利益衝突。因此,李祈紳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案件之訴訟中,與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衝突,在事實上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另查,聲請人湯濬榮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最大股東(代表股份60%),與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如果由聲請人湯濬榮擔任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能夠維護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之權益,爰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事件,選任聲請人湯濬榮為相對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