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玉珠相 對 人 王梅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40,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02號票據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26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2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詐欺而簽署本票,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126號案件受理偵查中。又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將所扣押之不動產拍賣,實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本金為9,800,000元,利息依相對人之請求暫不執行),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940,000元【計算式:9,800,000元×5%×6年=2,9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4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