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秋華相 對 人 林金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刑全字第1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故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擔保金權利,未於期間內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刑全字第1號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暨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