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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文德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8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30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12月16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79066號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於115年3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9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20,301元,但執行標的之價值僅1,272元,顯然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就1,272元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86元【計算式:1,272×5%×(4+6/1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請求金額 執行債權額 1 381,33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381,330元。 ⑵本金381,330元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計3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66,654元。 (計算式:381,330×20%×319/365=66,654) ⑶本金381,33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計4年14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268,958元。 【計算式:381,330×16%×(4+149/365)=268,958】 ⑷合計716,942元。 2 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之費用 3,359元 合 計 720,30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