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蔡浚鵬相 對 人 業主:蔡忠法定代理人 蔡同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㈧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姪子蔡峯吉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49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是異議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