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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冠廷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41001號)程序異議,但尚未獲法院裁定。又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但為相對人所拒絕,是聲請人並非無意償還債務,然本件不動產已定114年4月31日進行拍賣,情況緊急,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已就本件執行程序提起執行異議,但並未獲執行法院裁判。然而縱使聲請人已提出執行程序異議,但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能因此而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人並未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事件,此有本院之查詢單可證。故聲請人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符合可供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