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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明修相 對 人 王真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6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649號執行中,因聲請人已起訴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3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自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定前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3號及115年度司執字第1564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四、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前開訴訟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金額計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0萬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