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琴芳相 對 人 王木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15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與第三人李永林、李復昌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所欲拆除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虛線所占用該附圖編號D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係聲請人之母親李邱昭子所有,李邱昭子過世後,系爭地上物應由聲請人、李永林、李復昌及第三人李萍芳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利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所受之損失。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情形為測量、繪製圖面,並作成民國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3.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故執行標的之價額為9,585元(計算式:3.55×2,700=9,585),而上開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57元【計算式:9,585元×5%×(4+6/12)=2,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