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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清雄相 對 人 吳氏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上訴在案(114年度訴字第410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032號執行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

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2,444元及利息,並為得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兩造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間執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此,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本已不符。況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倘聲請人認有停止假執行之必要,本得依該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供反擔保金,即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另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亦無必要,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兆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