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邱于真相 對 人 邱許粉即邱振卿之繼承人
邱福生即邱振卿之繼承人
邱建騰即邱振卿之繼承人
洪宛伶即邱振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6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144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144號執行中,因聲請人爭執執行名義中所載本件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而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8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自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定前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本院115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14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前開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金額計為6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12)×40月=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667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