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培雄
郭勝仁林鄧麗惠鄭力源蔡侑珠郭淑芬相 對 人 王秀治
黃英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以下同)103,8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8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8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15,205元(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計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5年3月26日,共3年179日)【計算式:(9,663+38,626+14,141+56,526)×(3+179/365)≒415,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茲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801元【計算式:415,205元×5%×5年≒103,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3,80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